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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万载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万载县X街道湘赣大道。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地址:万载县城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春市X区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春市X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略)-7。地址:宜春市X区袁山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下称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万-上公路株潭镇石化加油站地段时,因违反超车规定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医院用去医药费x.99元,住(略)。原告出某后在2011年元月24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车辆是注册在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了不计免赔)。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易某所驾驶的赣x号车辆,我公司只是保留产权所有人,是易某在我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辩称:我方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且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要求审查原告医药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易某驾驶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左右,行驶到万-上公路株潭镇石化加油站地段时,因违反超车规定,而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万载县中医院门诊及宜春新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药费x.99元。原告在2011年元月24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为I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交通费1492.1元,鉴定费600元,另摩托车损失930元。被告易某驾驶的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以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于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最高某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丁某为农业户口,原告丁某从2009年4月1日起在万载县X路X号租赁店面经营结鞭机、封鞭机零售业务,长期在城镇X镇户口,父亲丁某庚61周岁、母亲周淑美55周岁,儿子丁某乐6周岁、丁某浩4周岁均为农业户口。丁某有兄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新建医院的出某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江西万载康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保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驾驶的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以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于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易某驾驶的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丁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先后在万载县中医院、宜春新建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万载康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丁某为I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此次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在规定额度内进行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某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某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持续误某,误某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只按一人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江西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x.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912元。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按992.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摩托车损失按930元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误某44天×(x元/年÷250天/年)=2724.66元、护理费44天×(x元/年÷250天/年)=2724.66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2元(2天×5元/天+42天×16元/天)、交通费9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12年×x.7元/年÷2×20%+14年×x.7元/年÷2×20%+19年×3912元/年÷3×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93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的医药费x.99元、误某2724.66元、护理费2724.6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2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930元,共计x.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x.24元(医药费x元+误某2724.66元+护理费2724.6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99元(x.99元-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2元),共计人民币x.2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易某赔付原告丁某600元(已支付x元)。

二、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某勇

审判员黄乃军

审判员辛平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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