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2010年3月21日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桃园巷X号院,将居民郭某某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蓝色三星数码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郭×、李××证明在玩耍时,看到上涂料的男子将电动车推走的事实;证人郝××证明其女儿郭某某的电动车在家门口丢失,孙女郭×和另外一个女孩李××看到刷涂料的男子把车骑走及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卢××辩认作案现场及藏匿电动车地点的辩认笔录、郭×对盗窃电动车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该男子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价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