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相某某,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代理人周文兰、相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在商丘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惰,不务正业,为此原告非常伤心,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朱某金、朱某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在商丘市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金,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星。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五年多,且又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某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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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群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