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至1993年任西平县柏城派出所所长,住(略)。1994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妨害作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3月2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2003年至2006年,李某某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先后指使原审十余名证人改某证言作伪证,妨害案件正常诉讼。截止2008年9月,由于李某某妨害作证行为导致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再审一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次。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欺骗、引诱证人作伪证,且取证的方式没有违法的情况。不应构成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辩称:1、西平县检察院自行侦查李某某妨害作证,违反受案管辖的范围。2、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不符合妨害作证的特征和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西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期间,李某某指使原审证人衡某等人改某证言作伪证,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衡某证言:问:1993年时你给检察院提供的情况属实不属实答:当时我说的很清楚,现在再让我说我就记不清了。问:当时是你说着检察院的人记着,还是你没说检察院的人就记了答:是我说着检察院的人记着,跟现在你们一样。问:因为这个事李某某找过你没有答:找过我,找过我多次。他找我的大致意思就是说那事冤枉他了,判他判错了,就想着弄个退休工资,就是说我原来作的证作的不对,考虑到他爱人和我是一个单位的,低头不见抬头见,有一次他和律师一块去找我,律师记录以后让我签个字,我也没有看,反正我说的就是按李某某的意思说的。还有一次李某某和他爱人通知我去县法院,还给我买瓶绿茶,我去了以后法院的人也是问问我又记记,我和给律师说的一样,也是对李某某有利,具体咋说的我也记不清了。

2、张某某证言:问:请你好好回忆一下谈谈当时的情况答:时间久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我和刘某某正在上班,刘某某在游泳池边上被人打了,刘某某被一个掏枪的人打了,刘某某倒地上了,后来刘某某被派出所的人抬上车拉走了。事发后检察院找我问过笔录,我把详细情况都给他们说了,他们作的有笔录,我在笔录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这份笔录是最真实的,当时才发生的事情我记的最清楚。问:当时检察院询问你时对你是否有违法行为答:没有。问:检察院问你的笔录,你说的是不是实话答:是实话。问:对检察院笔录你能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我能承担法律责任。问:你回想一下当时李某某找你的情况答:2004年李某某找我好几次,这一次是李某某领一个人到我家找我,在我家客厅内我和李某某他们两个面对面坐的。当时李某某说他老了,弄个退休工资,恢复恢复名义,叫我给他做个证,还从他提包里拿出以前检察院问我的笔录复印件,问我当时你看见我打人了吗,我当时说时间久我记不清了,他还问当时你认识我不认识,我说不认识,他说你就不认识我怎么说我打人了。后来他又说我来你也别害怕,检察院问你时你是不是说的假话,我说我不害怕,我当时说的就是实情,李某某说别人说的都有水分,问我说的有没有水分,我说当时检察院问我,我肯定不会胡乱说,李某某又问我当时具体细节情况,我说我记不清了,他又拿着我当时在检察院说的笔录问我为什么你说是撞,我说记不清了,最后李某某让我在他领来的那个人写的东西上签字,我说我也看不懂,李某某就让我在那份材料上面签字并按了指印。问:当时李某某领的那个写材料的人是否向你出示证件答:我记不清了。

3、王某某证言:问:你把1993年6月6日晚在西平县游乐园李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再说一遍答: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只记着李某某打刘某某,抓着刘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撞,李某某还拿着一个红布包着的枪威胁刘某某,后来刘某某不动了,几个人把刘某某拖到车上拉走了,这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李某某打刘某某时候你看的清楚不清楚答:一开始发生争吵我就过去了,有一个人揽着我的脖子(后来知道是派出所的人)不让我再往里去,所以我看的比较清楚,当时游乐场的经理刘某某还不让我多说话。问:关于这个情况你都给谁作过证答:给检察院作过证,李某某和律师找我作过证,在西平县法院驻马店中级法院的人问过我。问:你把给检察院作证的情况说一下答:离打架那天晚上隔有几天,检察院的两个同志去游乐场找我,把我通知到游乐场的一个办公室里,要求我把那天晚上的情况如实地说一遍,我就把知道的情况给他们如实地说了一遍,然后我看看笔录签了字摁了手印。

4、杨某某证言:问:你看一下1993年6月13日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上被调查人的指印是否是你的笔录上的签名是否是你的笔迹(出示笔录进行辨认)答(辨认后)指印是我的指印,签名是我的笔迹。问:这份笔录记录的内容是不是你讲的答:是我说的。问:这份笔录上你说的是不是实话答:是实话。问:你看一下2006年4月25日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和指印是否是你本人的答:是我本人的签名,指印是我的指印。问:这份笔录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答:是真实的。问:在这次询问中办案人员对你是否有违法行为答:没有。问:你看一下2005年12月29日的证明是不是你的笔迹(出示证明)答:(看后)是我的笔迹。问:你详细谈谈写这份证明的情况答:李某某多次找我,中心是要平反要工资,原来公路段向检察院举报过李某某的材料,我估计这份举报材料对李某某平反不利,他多次找我做我的工作,说的很可怜,老了连工资都没有,想让我同情他,帮他写证明。我想着他老婆是我们单位的,我碍于情面,就答应李某某了。2005年12月29日晚上李某某和他老婆李某某到我家,李某某坐在客厅西侧长沙发上,我和李某某坐在东边的单人沙发上,李某某说让我把段里的举报材料撤消了,我说可以,我用李某某带来的纸和在我家找的笔,我按李某某口述的内容写的,写完后李某某从他自己带的包里拿出印色,我摁上指印后把证明交给李某某了。问:从你内心讲你是否愿意给李某某写这份证明答:我不愿意,我很讨厌,但是碍于情面,也为了息事宁人就帮他写了。问:你印象中李某某前后找你有多少次答:李某某找我不下10次,李某某每次找我都拿着厚厚的案卷材料,都是证人的证言。问:李某某每次找你的情况你谈谈答:我能够记清楚他找我的中心是要我证明他没有打人,我记的最清楚的一次是2007年的8月份,李某某到我家说他的案件平反基本上弄好了,地区法院的找我问情况,他领着我到咱县法院审判庭接受调查。我到审判庭后,李某某没有进屋,之后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李某某又到俺家找我,李某我在审判庭回答的话又口述一遍,让我转变观念,证明他当时没有打刘某某,我就给他出了一个没有打人的证明,李某某很高兴的给我称兄道弟,拿着证明走了,这份证明也是我按李某某口述的内容写的,大概内容就是他没有打人。李某某找我的次数多了,除了上面谈到的外,其他的我记不清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1993年6月6日我在值班,刘某某在其亲属的陪护就诊,我当时问了病史,作了体格检查,根据病人的叙述和我的检查写了病历,没有其他人授意我故意写的。对于2003年12月21日笔录与事实情况有出入,因为他们记录时只写病历是根据病人自己叙述写的,我说的进行身体检查他们没有写上。李某某和他妻子一起到漯河找过我,说他案件要重审,想让我作证,还给我说当时是他们派出所的去执行公务,刘某某打他后他才还手的,李某他因为这个事现在什么也没有了,想弄个退休,我比较同情他,当时不知道他要翻案,只是想他找人协调下弄个退休。

二、书证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西平县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994年3月2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2006年至今,该案一直在再审过程中。

2、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7日,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某抓获。

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的再审,指使证人衡某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西平县检察院自行侦查李某某妨害作证,违反受案管辖的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李某某妨害作证一案,是基于对李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渎职犯罪一案补充侦查的基础上,并未违反受案管辖的范围,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欺骗、引诱等手段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衡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证实他们改某证言系李某某指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