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泮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宜兴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材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泮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制作协议一份,载明:由泮某某委托周某某加工制作1600×1600方闸门X台、1500园闸门X台,共计加工制作费x元,先预付x元,货到现场付60%,5%质保金。后双方又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制作协议一份,载明:由泮某某委托周某某加工制作规格为MXF-2000×2000铸铁镶铜方闸门X套、MXY-1200铸铁镶铜园闸门X套、MXY-300铸铁镶铜园闸门X套、手电两用启闭机4台、手摇式启闭机2台、手盘式启闭机1台,总价款x元;交货时间为10月25日前或以电话传真通知为准;交提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先付x元定金,发货之日起1个月付x元,余7000元1年内结清等。2009年1月9日,双方对帐,泮某某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1、实际发生额共计x元;2、已付帐款共计x元;3、发票已全清;4、还欠余款x元。此后,泮某某仅支付价款x元,余款未付。为此,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泮某某立即给付价款x元。泮某某辩称,周某某关于泮某某多次委托加工产品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泮某某本人没有委托周某某加工产品,系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委托周某某加工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制作协议、对帐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制作协议及对帐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结欠价款之事实,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泮某某否认其个人与周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其是受一环公司的委托与周某某签订合同,设备用于一环公司承接的兰溪工程,其民事责任应由一环公司承担,并提供了证据。经审核,第二组证据之四即发货清单1份及交接清单3份中所列铸铁镶铜闸门与周某某和泮某某签订的制作协议中所列铸铁镶铜闸门,其规格型号无一相同。由此可见,泮某某称委托周某某制作的设备用于一环公司兰溪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泮某某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所欠价款应予给付。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价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减半收取),由泮某某负担。该款已有周某某垫付,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某。
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以2份制作协议认定泮某某个人是本案全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事实不符,2份制作协议的金额合计为x元,仅占对帐单实际发生额x元的40%,周某某未能提供其余60%以上金额的业务证据。2、原审判决的认定与周某某在宜兴市(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自认的事实明显不一致,周某某在第X号案件中承认一环公司根据周某某的要求直接将一笔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常州某公司,周某某事先知道一环公司与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公司)之间的销售铸铁闸门及启闭机设备业务,周某某收到由泮某某转交的兰溪公司对所供设备提出严重质量问题的异议材料,周某某这些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是泮某某而是一环公司。综上,原审判决将泮某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判决由泮某某个人对本案承担责任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承认对帐单上载明的实际发生额x元中除了两份制作协议的金额x元外,其余金额未有制作协议。泮某某在出具对帐单后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万元给周某某。泮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其代理一环公司与周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时未出具一环公司的授权手续,其是一环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8年1月已从一环公司离职。
二审中,经泮某某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原审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江苏通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通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诉被告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帐目清单一份、开庭笔录两份,该帐目清单上有“2005年3月22日,5万元(一环打到武进);兰溪合同未签x元”等字样。两份开庭笔录反映,与兰溪公司的合同未签,但业务做了,通环公司称其销货给泮某某,泮某某再转手销给别人,泮某某是一环公司的业务员,泮某某与一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泮某某个人对一环公司承接业务,通环公司要求泮某某打一笔钱到常州公司是正常的,通环公司未销货给一环公司,兰溪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是由泮某某通知通环公司的;而泮某某认为其是代理一环公司与周某某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未与通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准予通环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24日,周某某起诉泮某某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帐目清单、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泮某某是否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不应承担给付周某某价款x元的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两份制作协议的金额x元外,对帐单上载明的实际发生额x元中其余金额未有制作协议,而两份制作协议上明确载明委托人(或者买受人)系泮某某而非一环公司,泮某某称其代理一环公司与周某某发生业务关系,但其在与周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时未出具一环公司的授权手续,且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一环公司委托或者授权其与周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的凭证,泮某某在一环公司离职后一年仍以个人名义而非一环公司名义向周某某出具对帐单,明确还欠余款x元,嗣后,其个人而不是一环公司归还了周某某1万元,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泮某某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承担给付周某某价款x元的责任。泮某某上诉认为周某某在原审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是泮某某而是一环公司,但根据原审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帐目清单、开庭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只能得出周某某通过泮某某做了兰溪公司的业务,不能得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一环公司而不是泮某某的结论。
综上,泮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