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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下庄煤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密市下庄煤矿(以下简称下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2岁。

申请执行人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煤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下庄煤矿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金昌煤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12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密市金昌煤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下庄煤矿未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1月26日申请复议人下庄煤矿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下庄煤矿在收到(200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直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07-X号执行裁定,违反复议申请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审查新密市下庄煤矿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某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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