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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别名曹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7月30日被告曹某某申请追加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

志华,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通过刘某彬介绍,承包了程某某的养猪场厂房的土建工程,原告跟随被告曹某某前去打工,2009年4月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某不慎从养猪场厂房的大梁处摔下受伤,遂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纯损、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同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09年4月2日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4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曹某某系跟随原告打工,养猪场厂房的工程某原告所承揽,被告是从原告名下领取报酬,且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一分钱的工资报酬,原告的摔伤是其本人过失所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建养猪场厂房过程某,从厂房大

梁处摔下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建养猪场厂房时,是通过中间人刘某彬介绍,由被告曹某某承建的,在承建时已谈好,在施工过程某出现任何受伤及死亡事故均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曹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天数。2、商丘市中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45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5、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及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治病所支出交通费用1140元。7、证人刘某彬出庭作证证言及对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是雇主,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宋炳臣、张学宽、卫秋喜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是经被告曹某某介绍跟随刘某某去打工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刘

文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曹某某是雇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某某提出本人不识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不予质证,并提出不认识被告曹某某的证人,对其申请的证人不予当庭发问。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及被告程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及被告程某某的共同证人刘某彬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程某某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述不是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证人宋炳臣、张学宽、卫秋喜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曹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实,不予认可。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及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人刘某彬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曹某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人宋炳臣、张学宽、卫秋喜的出庭证言,因三证人与被告曹某某系亲属关系,与被告曹某某有利害关系,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曹某某的牵头组织下,为被告程某某的养猪场盖建厂房,2009年4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上施工时,因厂房大梁倾倒,

从养猪场厂房大梁上坠下摔伤,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纯损、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2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7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伤残九级。2、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程某某的养猪场盖建厂房并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某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程某某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某受伤,被告程某某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关于在施工过程某出现任何受伤及死亡事故均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工地上作业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承担养猪场厂房施工作业的牵头组织者,在养猪场厂房的施工过程某亦有高度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对原告刘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某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x.45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365天×96天=3479.93元。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0天×(2068元÷30天)=1378.67元,因护理费原告仅起诉7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10元计

算=200元。营养费按20天×每天10元计算=200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7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20年×20%=x元。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100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05元。因原告有一定过错,本人亦应承担30%的责任,为x.05元×30%=x.82元,因被告曹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05元×40%=x.42元,故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5元-x.82元-x.42元=x.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3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5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刘某欣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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