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81年生。
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个体户,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赶原告回娘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凯、女儿袁某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长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尚可,能够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朱xx证人证言;2、朱xx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段xx、刘xx、段xx、袁xx、高xx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不真实。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的长女袁xx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袁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袁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8月底,因生气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至今已达10年,又生育了三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磕磕碰碰,但应该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谦让,还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这样也有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