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某孩谢某辉由被告抚养,但是判决未涉及探望权问题。判决生某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家中,要求探视孩子都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无理阻挠和拒绝。《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被告根本不愿与原告就此问题协商,也不愿意让原告探望其亲生某子,有违人伦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对探望权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行使对儿子谢某辉的探视权,时间和方式为:一、国家法定节日和寒、暑假,原告将儿子接回原告处探视,假期结束后由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每两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可以去探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及该判决未涉及到探视权问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某儿子谢某辉,2010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某孩谢某辉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某。离婚后原告多次探视孩子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某子谢某辉,但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谢某有协助义务。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在上学,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所以在探视方式上应以看望为宜。故对原告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原告处探视,假期结束后由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住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探视谢某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在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对谢某辉享有探视权,原告罗某可到被告家探视谢某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古建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