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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政工程公司与石泉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玲,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被上诉人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文玲,被上诉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承包了石泉县X镇(G210)至红卫四级公路改建工程N1标段,后上诉人即委托其单位李正科同志全权负责该项工程。2009年2月24日,李正科与陈永才签订了N1标段公路改建《爆破协议》,约定由陈永才承担石泉县X镇至云雾山公路改建工程的爆破任务。2009年2月27日陈永才与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有资质爆破员柯某为其服务,负责工地装药放炮操作等”作业。2009年3月1日陈永才聘请纪某某等人为该工地农民工。2009年3月9日纪某某在协助爆破员进行爆破时受伤。经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双眼及颜面部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球玻璃体积血,左眼球角膜巩膜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右眼睑及眉毛皮肤撕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手掌部皮肤撕裂伤,口唇软组织挫伤。2009年4月29日,纪某某向被上诉人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石人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纪某某为工伤。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向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安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人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仍不服,遂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签订的《爆破协议》,尽管其中载明是将该段工程的爆破任务“委托”给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但从《爆破协议》的内容和陈永才在2009年5月27日向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调查中承认自己是小包头,以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给石泉县人劳局的《劳动监察答询书》所称是将工地民爆等事宜“发包”给对方的事实,因双方是《爆破协议》的签订者,故应认定该《爆破协议》中所从事的爆破事项是名为“委托”,实为“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于N1标段爆破施工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且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所以县人劳局认定关于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与市政公司N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爆破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诉称纪某某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是民爆公司的爆破作业时间和爆破作业场所,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是民爆公司。由于纪某某是被陈永才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或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招用,其从事爆破工作的直接管理人是陈永才,而非民爆公司的爆破员刘某朋,其在以N1标段爆破施工队或石红路拓宽工程N1标段路基施工队负责人陈永才名下施工,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是陈永才负责组织施工项目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县人劳局依照《爆破协议》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市政公司是纪某某的用工主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市政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提出,本公司只是委托陈永才为与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接洽爆破施工事项的代表,而并非爆破工程的承包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爆破资质和特别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纪某某是在该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场所受到人身伤害,因此,应依法确认纪某某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在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场所。原审法院认定承担主体错误,请求撤销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将其中标的石红路N1标段路基拓宽爆破工程交由陈永才负责施工,陈永才又以上诉人身份聘请纪某某等农民工从事石红路N1标段路基拓宽爆破工作,并记有考勤记录,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是用工主体与纪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纪某某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将石红路N1标段路基拓宽爆破工程交由陈永才负责施工,本公司是依据《爆破协议》为上诉人的爆破施工提供爆破物品,器材供应,运输和指派爆破员等事项的服务单位,而不是路基拓宽爆破工程的承包人,纪某某是上诉人聘用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纪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石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纪某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根据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纪某某系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聘请的农民工,且在该公司安排的爆破工作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因此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石泉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提出,纪某某是在石泉县信达民爆物品服务有限公司的爆破施工场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原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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