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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台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无事生非,且平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例。2008年9月19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份提出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树料一套,用以证明2008年离婚之诉庭审情况。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列该(套)证据中能相互印证且无相互无矛盾处,本院子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春相识,1987年农历l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6生育一女取名丁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取名丁某冬。原告曾于2008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判决进达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己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实质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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