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人韩某乙及其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11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为琐事和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将其二人打伤,且韩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三被告人除去已赔偿的6500元外,另行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均辩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现不应再赔偿。
被告人韩某乙的民事部分代理人辩称,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残不属实际损失,不应赔偿,且协议书第二条已约定赔偿终结,不应再承担其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为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乙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二被害人均为农村户口,案发后,被害人韩某甲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786.3元。被害人徐某某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68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乙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5470元,另补偿1030元,共支付6500元,并约定以后双方友好为邻,和睦相处,概不追究此事。调解后,被害人徐某某后续治疗花费医药费897.77元。审理过程中,韩某甲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韩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拒绝调解,致使民事部分调解不成。三被告人向法庭预押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甲、徐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4、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交通花销情况。
5、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经自行调解,韩某乙已赔偿二被害人6500元。
6、证人韩××证实,其看见韩某乙和韩某甲先是对骂,然后打起来,韩某乙把韩某甲摔倒在地,韩某甲起来骂了几句就继续干活了,随后其在西头干活时,发现东头那边有人在看,可能韩某乙和韩某甲又打起来了。
7、证人王××、张一×证实,听到有人吵架和徐某某的叫喊声。
8、证人张二×证实,其当时在地里听到西边有人在吵架,因为玉米杆太高所以也看不到什么。过了一会儿看到鲁某某和一个胖娃坐着摩托车往南走,韩某乙从地里出来步行往南走,又过了一会,韩某甲也从地里出来回家了。
9、被害人韩某甲陈述:我和韩某乙先是吵架,然后他把我按倒在花生地里打我,打到我脸上和身上,还用脚踢我,过了一会儿他回家了。又过了半个小时,我正准备回家,刘某某和鲁某某来了,刘某某拿着一根木棍走到我跟前,我赶紧拿起一把斧头,但是刘某某一把夺下我的斧头,然后把我弄倒在地,我还没爬起来,鲁某某、韩某乙和刘某某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脸朝下,嘴啃着地,浑身都疼得要死。我妻子也被他们打的哭着喊叫,后来我妻子往村里跑,又被他们打了一顿。
10、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韩某乙和韩某甲先是对骂,然后韩某乙跑到地里把韩某甲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一顿。一个多小时后,韩某乙领着刘某某和鲁某某来了,刘某某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我赶紧上去夺,他一下把我踹倒在地,我赶紧往营里跑,他们就开始打韩某甲。我走到半路上,刘某某和鲁某某骑着摩托追上来,刘某某下车把我踹倒,还和鲁某某一起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
1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009年9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韩某甲因为点小事打了起来,韩某甲先是拿把斧头要打我,不过没打中,我上去把斧头夺下来,然后用拳头打他身上,用脚踢他屁股上、腰里,韩某甲妻子也上来厮打,我妻子鲁某某和我亲戚刘某某也上来对着厮打。我妻子抓伤了韩某甲的脖子,接着把韩某甲妻子的脸打肿了,嘴上流血。刘某某和韩某甲对着厮打,韩某甲睡在地上,我上去踢了他几脚。
12、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09年9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到地里之后,韩某乙和韩某甲已经打过架了,韩某甲正在旁边骂,我上去'd了他几个嘴巴,韩某甲拿斧头想打我,刘某某上去把斧头夺了下来,然后刘某某骑摩托带我回家了,走到半路上遇见韩某甲妻子徐某某,她也在骂,我就下来,刘某某骑着摩托走了,我'd了徐某某几个耳光。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9月18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姨鲁某某说我姨夫韩某乙在和别人打架,叫我过去。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把我姨带过去,到了之后看到韩某甲拿着斧头要打韩某乙,我就上去夺下斧头,然后韩某乙就上去对韩某甲拳打脚踢把韩某甲踢倒在地,接着又往韩某甲的屁股和腰上踢。后来我骑着摩托带上鲁某某回家,走到半路上遇见韩某甲妻子,鲁某某就下车和她打了起来,鲁某某半弯着腰'd了韩某甲妻子的脸,然后我们就回家了。
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邓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及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徐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徐某某后又住院治疗,韩某甲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二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再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辩解的不应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将应当赔付给被害人的款项足额预交法庭,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乙、鲁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其中医疗费6367.77元、误工费3680元(20元×184天)、护理费500元(2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残疾赔偿金9133.30元(4806.95元×19年×1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10元〕。扣除原支付的6500元,余款x.0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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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