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路X公里处时,发现前方有障碍未让行,与对向行驶的王X正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王X正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王X正死于外力碰撞所致的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月4日,石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石X法、郭X锋、张X珍、梁X召、张X利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