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爷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王某丙奶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安阳县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女,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甲与邻居刘明因维修房屋发生矛盾,2000年8月2日上午,死者王某峰到水冶老城派出所报案,称刘明等人闯入其家,将自己家门窗等物损坏。副所长邵鸿斌安排招聘干警陈六、向红星、李海龙三人前去勘查现场。在现场中,发现被褥被烧后抛到井下,王某峰便拿出绳子拴在耙子上,从井下打捞物品,但未捞出。王某峰便下井内,因井内缺氧,王某峰下去后无音,昏倒在井下,其弟王某丁用绳子系在身上下井去救,因绳子折断也掉在井内。民警等人见状后急忙去借鼓风机,以便往井下供氧,同时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求助。此时,王某峰三弟王某戊从邻居家借来绳子系在身上便下井,在井上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相继从井下拽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峰被留在井下,其舅舅闻讯后赶到现场,才将王某峰救出。随后救护车及110相继赶来,王某峰、王某丁、王某戊被送往医院,王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8月20日经调解人中间调解,王某甲等人与陈六、向红星、李海龙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一次性补偿王某甲、张某乙等五人9万元,其它互不追究。王某甲于2002年7月2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后以安阳县公安局未给予赔偿为由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重审时,安阳县公安局提供了王某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安价事鉴(2001)X号关于对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王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安价事鉴(2001)X号关于对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毁物品鉴定价格为3215元。
一审认为:根据2000年8月2日王某峰所述:“8月1日夜有人非法闯入其家中将门窗损坏被褥等物品被人烧后扔入井内”的报案内容及安阳公安局对涉案所毁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可知,王某峰所报案件已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安阳县公安局亦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可证实。故王某甲等五人所诉要求确认安阳县公安局的该行为系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活动中产生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首先,原一审中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仅提交了安阳县检察院的案卷一本,而王某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安价事鉴(2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系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在本案再审及重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其于2002年向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向其出具了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由此可见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该局老城派出所2000年8月2日对王某峰的报案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老城派出所当日对王某甲家被非法侵宅、毁坏财物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该局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办案,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王某峰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是无法预料的,与其局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该局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赔偿死者王某峰死亡赔偿金x元;三、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生活补助费x.14元;四、赔偿原告王某丙生活补助费x.84元;五、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各自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93.2元、营养费320元,共9626.40元。)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依法判决安阳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5641.7元,护理费1000元,营业费1000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主张老城派出所2000年8月2日对王某峰的报案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老城派出所当日对王某甲家被非法侵宅、毁坏财物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并在本案重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且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案重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一审认定安阳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查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