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凯杰大厦1、X层X号营业房。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凤荣、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经被告方业务员张景田联系,原告以其母亲田珍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在兰考签订了定期寿险(A)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被保险人田珍病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x元的保险金。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无故下发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田珍于2005年2月14日入住开封肿瘤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下肺腺癌。2005年2月24日原告提出了以田珍为被保险人的定期寿险A的投保要求,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身患癌症的事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经被告方业务员张景田联系,原告与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以田珍为被保险人的定期寿险(A)保险合同,保险金额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被保险人田珍病故,2月22日被告方接到了原告方的报案申请,即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核。2010年3月18日被告方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答辩,定期寿险A保险单、首末次保险费发票、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个人寿险投保书(复印件)、索赔申请书,田珍死亡证明、埋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张继田(又名张X)、宋芬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保险代理员在明知被保险人有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应视为被告方同意原告为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人田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应由其所属上级机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兰考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法院专递费2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高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