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X村XX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陶XX,曾用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X村X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陶XX踩好点,纠集被告人罗XX、谭XX窜至荷塘区X区旁边由被害人陈XX开设的锦和超市,由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负责撬门,被告人谭XX负责望风,继而被告人陶XX、罗XX进入该店内盗得两瓶五粮液、两瓶赖茅酒等物品,得手后,四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经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人价值人民币3848元;
2、2012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XX踩好点后,伙同被告人陈XX、陶XX、谭XX窜至荷塘区车辆段门口,由被害人刘XX开设的“国窖1573”店,由被告人罗XX、谭XX望风,被告人陈XX、陶XX撬开该店卷闸门后,被告人陈XX进入店内行窃时,因店内的感应报警器鸣响,四被告人仓惶逃离现场。
3、2012年4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窜至被害人李XX开设的芦淞区王府井百货对面邮政书报亭,趁无人之际,先由被告人陈XX、陶XX强行提该店卷闸门未果,后被告人罗XX、谭XX帮忙,四被告人一起强行将卷闸门提开,正准备进入门面内行窃时被人发现,后在逃离现场时分别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实施盗窃作案三次,其中未遂两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8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XX、谭XX因2012年4月2日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刘XX、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XX、史XX、刘XX、张XX、肖XX、肖XX、仇XX、廖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XX,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2012年3月31日和4月2日两次盗窃中,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谭XX因2012年4月2日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罗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XX、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陈XX、罗XX、陶XX、谭XX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XX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XX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