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原告王某1。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姜某。
原告董某、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姜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王某1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兄妹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系王某2承租的公房,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六人。该房于2009年动迁,共得动迁款人民币195万元。两原告认为其系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动迁款,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650,000元。
原告董某、王某1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资料摘录单;2、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卢湾区X街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动迁款的计算方式;6、户籍资料、居住证、退休证、房地产登记信息。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姜某辩称,原告董某的户籍迁入本市X路X弄X号系为了当时董某要在上海读书所需,原告王某1的户籍系2009年动迁前才迁入上述房屋,两原告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在他处均有住房,故两原告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上述房屋实际由被告四人及王某4的丈夫实际居住。该房拆迁共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98万元,动迁款是按面积计算,完全未考虑人口因素。同时,两原告在不同场合均有书面和口头承诺,若上述房屋动迁,将放弃一切权利。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方认为两原告不应分得动迁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姜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居民书;2、卢湾区X街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动迁协议;4、协议书;5、房地产登记信息;6、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光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系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王某2户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民房屋情况表、居民户籍情况表、房屋租赁凭证、王某2身份证。
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2申请证人王某5、张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5作证表示两原告从未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居住过,另表示王某1曾向王某2承诺,如动迁按面积计算,两原告放弃动迁权利。证人金某作证表示两原告不实际居住上述房屋。证人张某作证表示王某2一户的动迁款是按面积计算,不考虑人口因素;两原告不属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按动迁政策认定应安置对象5人以上的可购买两套二房的安置房屋,王某2户符合该规定,该认定的5人是指被告四人及王某4的丈夫,并不包括两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拆迁权利;对证据5认为除了被告四个人之外,再加上王某4的丈夫,一共5个人,不包括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两原告户口在某某路,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同住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协议书不平等、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原告居住情况且商品房不属于“同住人”的“其他住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办法证明房屋居住情况,实际上系争房屋是空关的,原、被告都没有居住。对前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2、王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4系被告王某2、王某3的女儿,被告王某4、姜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1系兄妹关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前楼(居住面积17.4平方米)、二层后楼(居住面积12.10平方米)系被告王某2承租的代宗房屋,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六人。1995年9月1日,原告董某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从浙江省平阳县迁入上述房屋。2009年9月18日,原告王某1的户籍从浙江省平阳县迁入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四人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12月5日被告王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述房屋(核定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拆迁应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48,144.04元、设备移装费人民币1,82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45.16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27,15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81,720元、残疾补助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9,379.20元。
又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2,乙方:王某1。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由于是知青,现退休,为享受国家政策给予的补贴,于2007年7月16日经甲方同意,在甲方户口所在地某某路X弄X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二、乙方今后如果需户口迁回上海,按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一定要迁回本市X路X弄X号的,乙方在户口迁入后,按有关规定在最短时限内将户口迁出。(如果国家政策规定乙方户口不需跟随子女,回沪后,乙方不再将户口迁入甲方户口所在地)。三、如果甲方户口所在地动迁,乙方将不参与动迁的一切事宜,不享有动迁政策内任何款项。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至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了解王某2户的动迁情况,该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本市X路X弄X号被告王某2户系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完全不考虑户籍因素;动迁协议中的残疾补助人民币30,000元系因被告姜某眼睛残疾补助给姜某个人的;另告知原告王某1曾在动迁组表示过如动迁按面积计算,其不要求动迁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书、户籍资料、告居民书、卢湾区X街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取得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民房屋情况表、居民户籍情况表、房屋租赁凭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的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本市X路X弄X号内,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证实两原告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系空关房,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该表述亦印证了两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同时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王某1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王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非为了居住,而是为了享受知青回沪落户政策所需,原告王某1亦在该协议书中承诺若系争房屋拆迁,将不参与动迁的一切事宜,不享有动迁政策内任何款项,故两原告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另系争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本市X路X弄X被告王某2户系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不按照在册户籍计算;两原告不属该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该户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屋的人口因素不包含两原告。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属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而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拆迁人在拆迁系争房屋及与被告王某2协商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过程中,既未将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又没有实际考虑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员的因素,故两原告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董某、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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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施慧萍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