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烟花爆竹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