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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及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晚,戴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看被害人么某不顺眼为由无事找茬,强行要求么某喝一箱啤酒,遭到同桌吃饭的被害人罗某拒绝。之后,戴某伙同张某、“梁某”(具体情况不详)三人在株洲市X区湘福楼“多福厅”包厢对罗某实施殴打,“梁某”将罗某摔倒在地,张某持空啤酒瓶将罗某的头部砸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当罗某离开酒店准备乘出租车去医院包扎时,戴某、张某、“梁某”以及与守在湘福楼门口的被告人谌某、肖某、易某、“阿祥”、“阿彪”(均具体情况不详)以罗某没有服气为由,强行拦某出租车,再次对罗某及护送罗某去医院的被害人宁某、么某等进行围殴,被告人谌某还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罗某的右大腿捅了两刀,造成罗某、宁某、么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么某、宁某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12月30日,同案犯戴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么某、宁某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么某、宁某陈述以及罗某、宁某报案材料,证人龚某、曾某、彭某、帅某证言,同案犯戴某、张某的供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株公众鉴[2008]临鉴字第145、146、X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罗某伤情照片,罗某、么某的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谌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与同案犯戴某、张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由同案犯戴某赔偿,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谌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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