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告:付某某。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9日向原告郑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二人相识,在此时二人订婚,订婚时给被告见面礼4200元整,之后二人感情很好,2009年春节被告上原告家拜年,原告父亲郑某乙给被告拜年礼2000元,农历2009年5月9日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商量结婚日期订于春节前腊月28日结婚,当时又支付某原告订婚礼2000元,而当年中秋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时,被告却要求解除订婚郑某,还给被告买了一台手机(1000元),原告过节都去被告家送去现金1800元,被告无故解除婚姻关系,又拒绝不退回原告所花给被告的彩礼钱,无奈起诉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法院依职权宣读调查被告之父付某忠的调查笔录。经庭审原告对调查的笔录无异议及补充,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调查被告之父付某忠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见面过程中原告给付某告见面礼4000元,买了一部手机(1000元),2009年被告到原告家拜年给付某告现金2000元,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商量结婚给付某告现金2000元,上述给付某告的现金被告之父付某忠在调查笔录中均认可,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之父付某忠同意返还彩礼款3000元,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给付某告彩礼款系基于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民事行为,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故可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6000元。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