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现年3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屈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凌晨,被害人赵某与其前女友李某发生了性关某。次日,被告人邢某从其女友李某处得知此事后向李某提出欲收拾赵某,并让李某以“其夫史某已得知此事,想与赵某谈谈”为由打电话约赵某到郑某市某厂厂。邢某另打电话约被告人屈某、霍某前往帮忙。当晚23时许,赵某到国棉三厂后,屈某、霍某将赵某拉上邢某的汽车,邢某以“我们是史某找来的人,你惹的人不是家,不听话把你拉到黄河滩埋了”对赵某进行威胁,屈某、霍某将赵某的手机拿走,并将其手机卡抠出扔掉。邢某将车开至郑某市X路桥上,邢某、屈某、霍某让赵某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邢某将赵某手上所戴铂金钻戒要走,然后问赵某准备怎么办,赵某说,“破财免灾”,屈某从赵某钱包内拿走现金2500元,并让赵某写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还给赵某手机并将其放走。邢某分得赃款1600元,屈某得500元,霍某得400元。经鉴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3266元。
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霍某抓获。2月20日,被告人屈某到郑某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交了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认为,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霍某,系立功;被告人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邢某、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邢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邢某得知女朋友李某和她的初中同学赵某发生了性关某后欲收拾被害人赵某,让李某以“其丈夫史某已得知其事,想与赵某谈谈”为由将赵某约至某厂厂,并联系被告人屈某、霍某前来帮忙。当晚23时许,被告人屈某、霍某将来到国棉三厂的赵某拉到邢某的汽车上,邢某以“我们是史某找来的人,你惹的人不是家,不听话把你拉到黄河滩埋了”等语言对赵某进行威胁,屈某、霍某将赵某的手机拿走后并将手机卡抠出扔掉。邢某将车开至郑某市X路桥上后,三被告人将赵某拉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邢某将赵某手上所戴的铂金钻戒要走,又问赵某准备怎么办,赵某说“破财免灾”,屈某从赵某钱包内拿走现金2500元,并让赵某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后让赵某拿着手机离开。邢某分得赃款1600元,屈某分得500元,霍某分得400元。经鉴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3266元。
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霍某抓获。2月20日,被告人屈某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1日凌晨,其和初中同学李某发生了性关某,到了当天晚上22时许,李某打电话说她老公史某知道了其和她发生性关某的事,让见面谈谈。其就按照约定来到国棉三厂门口见到了李某,这时从李某旁边的轿车里下来两个男子将其推上了轿车的后座上,李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开车的男子让其右面的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将其手机强行拿走,并把手机卡抠出来扔到了车外,他们说是李某丈夫史某叫他们来找其的,说惹的不是家了,要将其拉到黄河滩埋了,他们开着车沿某路向北走,在路上对其说有两种选择,一是把其拉到洛阳找史某处理,二是让其自己解决,其没有回答。他们三个将其拉到一个火车道的旁边,将其拉下车开始殴打,其躺在地上,双手护着头,他们打了一会就不打了,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就问其身上有钱没有,其说有,在钱包里,他就把钱包里的2500元钱要走了,接着,他们又将其手上戴的铂金戒指要走了,后来,他们又让打一万元的欠条,其害怕他们再打其,同时觉得出一万元能了此事,就给他们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
2、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日上午8时许,李某说昨晚和赵某发生了性关某,其听后感觉心里不是滋味,要见赵某。到了晚上20时左右,李某说赵某在某医院对面,其就开车带着李某来到了某医院对面的楼下准备把赵某叫过来收拾他,但想着一个人不好办,就给丁丁和小培打电话,叫他们过来。过了一会,丁丁和小培分别到了国棉三厂,在车外面其对他们二人说女朋友李某和一个叫赵某的男子发生性关某了,叫他们两个帮忙收拾赵某,他们两个就同意了,接着其三人就上车了。赵某过来和李某说话时丁丁和小培把赵某拉上车了,上车后其叫丁丁和小培把赵某手机拿走,接着其问赵某知道因为啥叫他来不,他说知道,然后其就对赵某说是李某老公史某叫其三人来解决这事的,接着其就开车沿着棉纺路X路某路桥上,把赵某带下车,其三人就开始打赵某,打赵某的时候,其看见赵某手上戴的戒指,就把戒指拿过来,接着其又问赵某看这事咋弄,赵某说破财免灾,丁丁问赵某身上是否有钱,赵某说有并把他的钱包给丁丁,丁丁就把赵某的钱拿走了,钱包还给赵某了。之后又把赵某带上车了,其开着车在旁边转了一圈,又把车停在了某路的桥头,丁丁叫赵某打了一万元的欠条,之后叫赵某下车了,钱有两千块钱左右,丁丁拿走了700元,小培拿走了400元,剩下的一千多给其了,欠条后来其撕了。
3、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日晚上22时许,邢某打电话让到国棉三厂职工医院门口,其到后,看到邢某和一个男子,还有一个女子在邢某的车上坐着,邢某下车说“一个人昨天晚上和我女朋友李某发生了性关某,我和我女朋友已经和那个男子约好了,他马上过来,他过来之后,我们修理他一顿并弄他点钱花花”。过了大概有30分钟,那个男子坐出租车就过来了,其和跟邢某在一起的另一个男子就把他拉到了邢某的车上,在车上邢某对那个男子说知道为什么叫你来吗,那个男子说知道,后来邢某说“是李某丈夫叫来找你的,你惹的不是家了,不听话就把你拉到黄河滩埋了”,那个男子不敢吭气,之后邢某开着车顺着某路方向走。其三人在车上将那个男子的手机要走了,之后走到一个铁路桥边停下车,其三人就把男子拉下车,开始打他,打了大概有二、三分钟就停手了,邢某就给那个男子说:李某丈夫让过来找你,让把你带到洛阳,你准备怎么办,那个被打的男子就说破财消灾吧。这时邢某就问那个被打的男子身上有多少钱,那个被打的男子说“身上只有几百元钱”,邢某就让那个被打的男子把钱包拿出来,之后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钱包,其接过钱包,把钱包里面的2500元钱拿出来交给了邢某,这时邢某又把该男子的戒指要走了,其害怕他报警,就让他打了一张一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后来。邢某让把该男子的手机还给他,让他下车走了。后来,邢某给了其500元钱表示感谢。
4、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日晚上20时左右,邢某打电话说找其有点事,让到某那里找他,然后其就到了约定地点见到了邢某,随后丁丁(屈某)也到了,邢某对其和丁丁说赵某和他女朋友发生性关某了,让其和丁丁帮忙替他出出气,其和丁丁就同意了。其和丁丁在转盘那里等了一会,就去旁边的超市买口香糖了,回来时,看见邢某的女朋友在和一个男子说话,其就和丁丁把这个男子拉到邢某车的后座,其坐在那个男子的右边,丁丁坐在那个男子左边,接着丁丁把那个男子的手机拿出来给其,这时邢某问那个男子说,赵某,知道今晚叫你来干什么吗赵某说知道,邢某又对赵某说,是邢某女朋友的老公史某叫找你处理这件事的,说完邢某开着车把赵某拉到一个铁路桥上,邢某的女朋友在车里坐着,邢某、丁丁和其把赵某带下了车,然后就开始打赵某,打了一会就不打了,赵某把钱包给了丁丁,丁丁把赵某钱包里面的钱拿了出来,把钱包给赵某了。然后,其三人就把赵某带上车,丁丁又叫赵某打了一张欠条,打完欠条后,邢某让把手机给赵某,然后叫赵某下车离开了。后来,邢某给其400元钱。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其和初中同学赵某发生了性关某,被其男朋友邢某知道了,邢某就叫上丁丁(屈某)、小培(霍某)将赵某带到一个铁路桥上,把赵某打了一顿,并向赵某要了2500元钱和一枚戒指。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索取的戒指价值3266元。
7、领条,证实戒指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8、和解协议、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赵某现金2500元,赵某对邢某、屈某、霍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霍某及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邢某、屈某、霍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邢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