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石某某与被申诉人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一○年七月一日,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邵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