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吴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3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卢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系童养媳,原、被告于1988年1月在屏南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六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系童养媳,原、被告于1988年1月在屏南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某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某、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