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5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冯某平、陈某山、梁培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之妻杜松叶(又名杜X,现已故)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半年,每月按4%的利率支付利息;1997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每月按4%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直到2008年10月25日才还500元利息。无奈原告诉于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997年期间分两次向其妻子杜叶借款6万元一直未还,不是事实,当时我分两次借其妻子6万是事实,但不久,我分几次将借款还给了杜叶:2008年4月15日还2万元,2006年8月20日还3万元,2002年8月25日还500元,2000年元26日还给原告4500元(彩电作价),以上共计x元。2008年10月25日,我又还给原告现金500元,实际上我已还原告x元,尚欠其4500元。被告是借杜叶的钱,而不是借杜松叶的钱,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和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借原告现金6万元;3、被告否已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杜松叶的身份证;2、望箕路居委会证明一份;3、杜松叶户口注销证明;4、陈某某的身份证;5、杜松叶和陈某某的结婚证,证明陈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1、4万元的借据一张,2、2万元的借据一张,3、还款证明一张,证明杜松叶生前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5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所持有的还款条是伪造的,鉴定费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据不知为何到原告的手里;第三组无实际意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8月20日还给杜叶3万元;2、2002年8月25日还给杜叶500元;3、2008年4月15日还给杜叶2万元,证明已归还杜叶借款x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三张收到条,不是原告之妻所写,是伪造的。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杜叶“收到条”收款人处的“杜叶”二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叶”二字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关于杜松叶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5日,今收到收款人处为的杜叶二字;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收款条收款人处的杜叶二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今收到收款人处的杜叶二字,不是杜松叶本人所写。”
庭审中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结论无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结论无实际意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7月9日,原告与杜松叶(又名杜X)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7日,被告向杜叶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40‰,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全部还完,并为杜叶出具借据一张。1997年8月10日,被告向杜叶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40‰,到1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10月25日,被告还杜叶现金500元,杜松叶于2008年10月病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10月17日、1997年8月10日两次共借杜松叶现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已还的500元,因没有注明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是归还的利息,可从借款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提出已归还x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被告是借杜叶的钱,而没借杜松叶的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望箕路居委会证明,杜松叶和杜叶是同一个人,虽然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杜松叶和杜叶不是同一个人的证据,且被告为杜叶出据的借据及还款证明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因此杜松叶和杜叶应为同一个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杜松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须期间,杜松叶借给被告款6万元,应为原告陈某某与杜松叶的共同债权,陈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止,已给付的5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平
审判员陈某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