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略)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翼,(略)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荣源、杨瑾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张宏,被告(反诉原告)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潘某某、朵力公司于2009年6月l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某某将其持有的重庆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朵力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朵力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支付给潘某某的x元从前述转让价款中扣除,即朵力公司只需要再向潘某某支付x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朵力公司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2、2009年7月10日前,朵力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x元;3、剩余股权转让款x元按以下方式支付:①、朵力公司应于潘某某向地税局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②、朵力公司应在潘某某申报并缴纳城康公司土地使用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转让款x元;③、朵力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公告期满一个月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朵力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公告期满二个月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④朵力公司应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双方还约定,如朵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朵力公司须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1%按日向潘某某支付违约金。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潘某某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股权过户、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公告股权过户等义务。朵力公司于2009年6月l8日向潘某某支付了x元,2009年7月9日向潘某某支付了x元,2009年7月23日向潘某某支付了x元,2009年8月19日向潘某某支付了x元,之后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潘某某多次催促,朵力公司一直到2009年12月9日才又向潘某某支付x元。朵力公司总共向潘某某支付了x元,扣除由潘某某承担朵力公司代缴的x元土地使用税后,朵力公司至今尚欠潘某某x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朵力公司还应当按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0.1%按日向潘某某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朵力公司向潘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x元;2、朵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9日按每日1‰计算,以133.4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1‰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朵力公司负担。
被告朵力公司答辩称:1、由于潘某某隐瞒城康公司的重要事项,导致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故朵力公司才停止支付433.44万元余款,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2、即使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低。
潘某某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股权置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对股权转让价款、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诚康公司资料移交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本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将公司移交给本诉被告、缴清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等义务。
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潘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ll月4日、l2月15日、l2月30日发送给朵力公司的(略)函及快递清单,证明虽经潘某某多次催告,朵力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借条、利息凭证,证明由于朵力公司延迟付款,潘某某向其他人借款周转资金并支付高额利息,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同时,潘某某申请证人即资金出借人谭新明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付息的事实。
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借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朵力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17日,朵力公司与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以4670.29万元的价格成交。在该协议书中,潘某某承诺“所提供的目标公司及该宗地的文件资料和城康公司的账目均是真实、准确的、并无重大隐瞒或遗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朵力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09年l2月中旬,朵力公司在九龙坡区规划局了解到,2004年9月17日,九龙坡区规划局发给城康公司和重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中,明确告知城康公司“城康公司名下土地的控规的技术指标和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面积x平方米,容积率为1.5”,即城康公司名下土地实际可建面积远低于预计的计价建筑面积x.5平方米,遂立即停止付款,现有x元余款未付。由于潘某某隐瞒和未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导致朵力公司对城康公司名下土地的建设用地面积和计价建筑面积这一事实发生错误判断。该行为的后果与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真实情况评估出的股权真实价值作价收购)相悖。原股权转让价款4670.29万元对应计价建筑面积为建设用地面积x平方米×容积率1.5=x.5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为价值为498.5870元,现根据九龙坡区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实际计价建筑面积为建设用地面积x平方米×容积率1.5=x平方米。因此,应当减少的股权转让价金额为减少的计价建筑面积(x.5平方米-x平方米=x.5平方米)×498.5870元=x.4985元,即1007.918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为3662.38万元;2、潘某某返还朵力公司股权转让款574.4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某负担。
针对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潘某某答辩称:1、双方的交易系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期长达两年,并不存在隐瞒情况的行为;2、《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不是潘某某应告知的内容范围,且该意见书的有效期仅为6个月,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失效;3、本案诉争的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故不应以土地价值作为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综上,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朵力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股权置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城康实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股权转让款的计价依据是城康公司的土地,约定的是建面9万多平方米。
第二组:重庆金汇评估公司提交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重庆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重庆国资委的《重钢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公司通过收购项目公司方式购买九龙坡含谷镇房地产开发土地的请示》的渝国资[2009]X号批复,证明由于潘某某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国资委的批复价格超过土地的实际价值。
第三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证明规划局早在2004年9月就以意见书的形式明确该土地的实际使用建筑面积仅为x平方米,远远低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9万多平方米,故应降低股权转让价格。
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9日,潘某某与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书》,约定潘某某作为城康公司的实际股东,将其持有的城康公司的100%股权与朵力公司持有的远博公司100%股权加上人民币540万元进行置换。该协议签订后未完全履行,双方又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朵力公司以人民币4670.29万元购买潘某某持有的城康公司100%股权,扣除2007年12月19日朵力公司已支付的540万元,朵力公司只需再支付4130.29万元,按以下进度支付:1、朵力公司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及资料交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x元;2、2009年7月10日前,朵力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x元;3、剩余股权转让款l500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①、朵力公司应于潘某某向地税局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500万元;②、朵力公司应在潘某某申报并缴纳城康公司土地使用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转让款200万元;③、朵力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公告期满一个月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250万元;朵力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公告期满二个月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250万元;④朵力公司应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30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朵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朵力公司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1%按日向潘某某支付违约金。二、潘某某保证城康公司名下资产即土地证号为〔九区国用(2004)第x-x〕的一幅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的该宗土地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没有虚假内容,潘某某所提供的目标公司及该宗土地的文件资料和城康公司的账目均是真实、准确的,并无重大隐瞒或遗漏。
2008年11月6日,朵力公司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汇公司)对城康公司位于九龙坡区X镇X村的土地(九区国用(2004)第x-x)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城康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x.4平方米,容积率为1.5,计价面积为x.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671.07万元。2008年11月17日,朵力公司又委托金汇公司对城康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城康公司的股权评估值为4670.29万元。2009年6月4日,重庆市国资委对朵力公司以4670.29万元的价格收购城康公司100%股权的事项进行了批复。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城康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登记。朵力公司于2009年6月l8日向潘某某支付了1424.5万元,2009年7月9日支付了1205.79万元,2009年7月23日支付了250万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了250万元,2009年12月9日支付500万元,朵力公司总共向潘某某支付了3630.29万元,加上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为潘某某代缴的土地使用税66.56万元,朵力公司尚欠潘某某股权转让款433.44万元未支付。潘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x.13元,并于2009年3月13日、ll月4日、l2月15日、l2月30日分别向朵力公司发送了(略)函,对欠款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对城康公司下发了(渝规选2004九字第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载明:规划要求建设用地面积约x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1.5,并注明该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潘某某与朵力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是否因潘某某构成欺诈而应予以变更,即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转让款433.43万元;二、朵力公司延迟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潘某某与朵力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是否应予以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朵力公司主张潘某某在交易中隐瞒关键的资料,构成对朵力公司的欺诈,导致股权转让价格过高而应予以变更,但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城康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康公司的主要资产,只是在股权转让中作为股权价值的参考依据,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金额的依据,故朵力公司认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少就应减少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如朵力公司所诉应以土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某某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合同均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朵力公司认为潘某某隐瞒了2004年9月17日的选址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明确载明其有效期仅为6个月,有效期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该意见书将失效。因此,截至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2009年,该选址意见书已失效,因此潘某某并不存在隐瞒关键资料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故朵力公司以潘某某构成欺诈为由,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变更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朵力公司应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433.44万元,原告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朵力公司延迟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朵力公司应于潘某某向地税局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500万元,即应在2009年11月12日支付500万元,但朵力公司延迟到2009年12月9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故其应支付期间的违约金;2、朵力公司应在潘某某申报并缴纳城康公司土地使用税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现双方一致认可朵力公司代缴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扣除朵力公司代缴的金额66.56万元,故朵力公司至少应从2009年10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3、朵力公司应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潘某某支付300万元,现潘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故朵力公司至少应在2009年11月12日起向潘某某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朵力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在潘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潘某某因朵力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的原则,结合朵力公司延迟支付行为的违约程度、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朵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33.4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进行调整。被告朵力公司反诉要求变更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因其主张潘某某构成欺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
二、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3.4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