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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荣源、杨瑾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西南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投公司诉称:2007年底至2008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销售笔记本电脑、集中交易小型机服务器等设备。其中,被告曾于2007年9月26日就相关设备的采购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由于原被告分处异地,为简化购销流程,提高效率,双方口头商定就设备购销不再逐笔签订正式合同,而改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供货确认单》,原告依《供货确认单》提供设备后,被告工作人员再向原告提供《到货确认单》的方式完成双方的设备购销行为,以此种方式采购的设备金额共x元。然而,在设备购销过程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且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已验收确认,并投入正常使用,而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今仍拖欠原告x元货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接洽相关付款事宜,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其中97.8万元按日0.3%计算违约金,其余欠款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证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0.3%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l、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2007年8月31日原告名称由建银科技发展中心变更为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编号:x),证明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购买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为HP小型机3台及x磁盘升级及相关软件产品,合同总价为978万元整,被告应分三次付清合同款项:到货后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489万);安装调试后5日内支付40%(391.2万);正常运行1个月后支付剩余的l0%(97.8万)。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证据3、2007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及2008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安装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11月27日收到了原告按照双方合同提供的HP小型机3台及x阵列扩容硬盘,并且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对原告就上述设备的安装,软、硬件测试,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的义务。

证据4、200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西南证券采购设备配置确认单》及2007年l2月24日被告出具的《送货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采购l0台IBM笔记本电脑的要约。2007年12月24日,被告验收了上述l0台IBM笔记本电脑设备。上述设备总价为x元。

证据5、2008年1月l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西南证券公司电脑设备采购中标通知》及2008年1月18日、l月22日、l月3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四份《货物签收单》。证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脑设备采购的中标通知,采购的设备为x机31台、x笔记本8台、x笔记本2台、x笔记本8台,中标金额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l8日、l月22日、l月31日,签收了上述设备。

证据6、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证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就被告北京办事处网络改造项目提供的相关设备。

证据7、2008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要求向原告采购办公电脑的《货物清单(上海固定收益部)》和2008年3月12日、3月26日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IBM笔记本电脑2台、x机15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3月12日和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

证据8、2008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货物清单》及2008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x机10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

证据9、2008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货物清单(上海营销总部和北京客服中心》及2008年4月9日被告分别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上海营销总部和北京客服中心采购IBM笔记本电脑1台、x机9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

证据l0、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IBM笔记本20台进行了签收确认。

证据11、2008年10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彦立向原告工作人员曹某某发送的主题为《2007年-2008年建银科技关联交易金额统计》的电子邮件一封,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双方设备采购一事进行过多次沟通,并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明细均进行了确认和统计,并对相关交易未付款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

证据l2、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设备款项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以正式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建银科技发展中心于2007年8月31日更名为中投公司。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为HP小型机3台及x磁盘升级及相关软件产品,合同总价为978万元整,被告应分三次付清合同款项:到货后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489万);安装调试后5日内支付40%(391.2万);正常运行1个月后支付剩余的l0%(97.8万)。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27日,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并于2007年12月10日进行了清点验收及安装。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880.2万元,尚欠款项97.8万元未支付。

2007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按照双方合同提供的HP小型机3台及x阵列扩容硬盘,并且于2008年1月9日就上述设备的安装,软、硬件测试,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总计货款x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l0台IBM笔记本电脑的要约,2007年12月24日,被告验收了上述l0台IBM笔记本电脑设备,总价为x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脑设备采购的中标通知,采购的设备为x机31台、x笔记本8台、x笔记本2台、x笔记本8台,中标金额为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l8日、l月22日、l月31日,签收了上述设备。另外,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IBM笔记本电脑2台、x机15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3月12日和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x机10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上海营销总部和北京客服中心采购IBM笔记本电脑1台、x机9台的要求,总价共计x元。2008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签收;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对原告提供的IBM笔记本20台进行了签收确认,价值x元。上述设备款共计x元,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投公司与西南证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投公司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西南证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中投公司要求西南证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其中的97.8万元按日0.3%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由于违约方因未按时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守约方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一般仅限于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因该批货物于2007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0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剩余货款x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月10日起,以98.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付清之日二者中在先之日止);

三、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2日,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31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6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9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8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付清之日二者中在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中投公司已预交,西南证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x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中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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