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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自方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乡市针织厂职工,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三车间参加工作,挡车工,一直到1988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没有活干,工资无保障,生活极其艰难,为了生活原告于1988年7月份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回家休息,直到2008年6月6日新民破字第02-2破产公告,原告和大家去找清算组,厂里说我不是厂里职工,说我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但厂里始终没给我下文是同意我离职还是不同意我离职。厂方单方将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很气愤。诉至法院,请求享受破产安置,补交我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1988年7月提交离职申请,被告也同意。故从1988年7月开始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提供劳动,故原告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①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一份。证明厂方也同意原告自动离职。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①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针织厂没给原告下任何文件,原告多次去厂中询问,厂里说只要提交申请就不管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新乡市针织厂职工,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三车间参加工作,挡车工,一直到1988年。原告于1988年7月份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此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过任何正式的文件。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董某某的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本院认为,董某某于1979年12月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虽原告于1988年7月份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此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过任何正式的文件,也未及时将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故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董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董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董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董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

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董某某进行破产安置。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王宝峰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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