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X区X路“雅霄休闲中心”领班,户籍地(略):(略)X组。因本案,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北海市X区X路“雅霄休闲中心”介绍、容留妇女邓某、王某分别向李某、邓某卖淫各一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王某、邓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