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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

一审被告孙某,女。

崔某某因与王某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孙某及菏泽保险公司某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估价费、货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存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合计x.78元。该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菏泽保险公司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泽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5时30分,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因前方遇有交通事故排对等候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车主孙某雇佣的司某王某某驾驶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而后又与前方排对等候的穆伟刚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崔某某、王某某受伤、三车及崔某某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菏泽保险公司某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行车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穆伟刚不负事故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先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其伤情经治疗后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崔某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经评估为x元,并支付估价费800元。另崔某某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雇主孙某应对崔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x号车在菏泽保险公司某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故崔某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菏泽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该保险公司某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损失由王某某、孙某赔偿。对于崔某某诉求的合理损失医疗费x.34元、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893.48元、护理费1862.9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x元、估价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崔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然证据不充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必要支出300元;对于崔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共计x.76元,其中符合交强险限额的为x.42元,下余的x.34元未超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仍应由菏泽保险公司某付。王某某、孙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保险公司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x.76元;二、驳回崔某某对王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菏泽保险公司某担1000元,王某某、孙某承担1000元,崔某某承担300元。

宣判后,菏泽保险公司某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某担崔某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是属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超越权限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崔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达到伤害后的7个月,该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故申请再次对崔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3、是否支付营养费应当遵照医嘱,崔某某的医嘱中不含营养费一项,不应支持;4、估价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崔某某辨称:1、货物和车辆的损失均有估价部门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和证明,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2、营养费也有法律依据,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3、保险公司某诉当然应该承担估价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菏泽保险公司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理由是崔某某的第一次伤情鉴定距其受伤时间短,不超过180天。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菏泽保险公司某重新鉴定申请已另行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此时间距离崔某某受伤的时间超过180天,结论仍然是九级伤残。故本院当庭驳回了菏泽保险公司某崔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菏泽保险公司某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王某某驾驶的鲁x号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孙某不仅在菏泽保险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同时也投保了价值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菏泽保险公司某仅应对崔某某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而且对于崔某某的车辆及全部货物损失也应理赔,其中包括崔某某车上电子磅传感器的损失1800元。对于保险公司某出的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崔某某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菏泽保险公司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估价费和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菏泽保险公司某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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