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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借田小才x元,其提供担保。后其将该款偿还田小才,现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x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才现金x元,每月付利息800元,担保人张某某在借条签名,并注明担保期2年。

2、2009年12月28日,田小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某某替崔某某还欠款x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崔某某借田小才x元,并出具借条,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2月28日,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将x元偿还田小才,田小才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张某某替崔某某还欠款x元整。

本院认为:崔某某借田小才x元,张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张某某将x元偿还田小才,张某某对崔某某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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