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市长。
第三人夏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夏某某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已经和解,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李志奎
审判员马广富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