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特别代理),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林某乙三次向原告赊购磁砖,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三张为据。尔后,被告未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5日、9月5日、9月23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磁砖货款三笔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5日、9月5日、9月23日向原告林某甲赊购磁砖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笔为x元、第二笔为x元、第三笔为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三份为据。尔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拖欠原告磁砖货款三笔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三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磁砖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元,减半收取为1251.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