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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63年10月出生,1979年正式招工到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属全民职工,在厂期间,以厂为家,任劳任怨,把青春全部献给了针织厂,直到厂里没活干,领导让原告回家休息,听候通知上班,后来原告多次到单位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单位领导一直推诿。2009年7月份听工友说单位将原告除名,原告2009年11月X号去单位找张大新(新乡市针织厂办公室负责人),张才将新针(1985)第X号“关于开除焦某某厂籍的处分决定”交给原告,并让原告签收了,但此前原告从未见到该处分决定,单位领导也从未让原告签收,档案至今也未转移,还在单位保管,对此很气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新乡市针织厂单位无故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新针(1985)第X号。2、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享受破产安置,补交原告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因违反厂中制度且态度不好,被针织厂在1985年作出除名决定,在1985年除名后,其未在厂里上班,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安置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新针(1985)第X号文件一份。②婚姻登记证明及身份证一件,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所作除名决定无事实根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①除名决定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②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原告对被告①除名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其说明在针织厂破产前,原告未见过或签过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当时的奖惩条例,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正式招工到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属全民职工,后回家待岗。新乡市针织厂1985年8月7日做出新针(1985)第X号文件一份,一直未送达给原告或让原告签收。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焦某某的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本院认为,焦某某于1979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85年8月7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开除焦某某厂籍的决定》,决定将焦某某除名。但未及时将该决定送达焦某某本人,也未及时将焦某某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焦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焦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焦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开除焦某某厂籍的决定》中将焦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焦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

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焦某某进行破产安置。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王宝峰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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