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桓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某伟,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桓某某(绰号蛋儿),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岳某某等人到邓州市某局家属院,将被害人闫某某门撬开,盗走现金3000元及价值580元的手机两部,价值150元的纪念币三枚、价值3100元的钻戒一枚、价值1080元的项链一条、耳钉一对。

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才伙同岳某某到邓州市X路田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及价值1403元香烟26条、价值50元手表一只、价值120元玉镯一只。

二、诈骗罪

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桓某某、王某某及阚某某、李某某、孟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前预谋以“碰瓷”的方式诈骗钱财,后由阚某某、李某某到湖北省老河口市以拉家具为理由将被害人孟某某骗至邓州市三里桥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故意相撞,由被告人桓某某、孟某冒充王某某家属要求到医院治病,在治病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冒充中间人诈骗被害人孟某某现金3000元,七人分赃。

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某某、阚某某、李某某、孟某、刘某英在邓州市三里桥附近以上述相同的“碰瓷”方式,诈骗被害人冷某某现金2000元,后六人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应数罪并罚。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第一起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逼其承认。关于量刑部分,其认为系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第一起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关于量刑部分,其认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1、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岳某某等人到邓州市某局家属院闫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邓州市人民法院(199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曾受到过刑事处罚。

(2)、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罪犯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曾受过刑事处罚。

(3)、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上午11点多,下班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了,屋里放的3000元钱不见了,两部手机和项链、耳钉等物品被盗了。

(4)、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4月底,岳某某和一个叫老二的到邓州找我说偷东西,我当时就同意了,4月28日或29日的一天上午,我们转到某局家属院,具体我负责放风,他俩偷,在家属院第二排最东的一单元,我在西边小卖部喝的啤酒,等一会他俩出来,说偷了2000多元,给我分300元,作案的豫x号摩托车是我的。

(5)、邓州市公安局公(邓)刑技(痕迹)鉴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现场手印是郝某某的左环指所留。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查情况。

(7)、被告人郝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了盗窃的现场、参与人等。

(8)、监控录像复制光盘一张,证实了2009年4月29日某局家属院大门口被告人郝某某曾进出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岳某某到邓州市X路田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香烟26条、手表一只、玉镯一只。经鉴定,香烟价值1403元、手表价值50元、玉镯价值12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2)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供述,供述二人盗窃准备工具、分工情况及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过程等。

(3)失主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款物等情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有一个男的在外佯装打电话,并骑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作案工具照片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

(7)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邓州市烟草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573元。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扣押、返还物品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诈骗事实

2009年7月16日上午和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桓某某、王某某伙同孟某、刘某某、李某某、阚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治病”名义采取“碰瓷”方式诈骗钱财,分别将被害人孟某某、冷某某骗至邓州市三里桥附近,共骗得现金5000元,所骗现金分肥。其中被告人桓某某参与诈骗一次,骗得现金3000元;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参与二次,骗得现金5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叶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预谋诈骗的过程、分工情况及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对象、诈骗数额、过程等。

(3)、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过程。

(4)、被害人孟某某、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诈骗的时间、地点、款物、过程等。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诈骗的时间、地点、款物、过程等。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

(7)、被告人王某某、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8)、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证实了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9)、被告人郝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实施诈骗的地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桓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桓某某分别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参与盗窃第一起791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所盗现金为2000多元,而被害人陈述其丢失现金3000元及其它物品,但现赃物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只能认定数额为现金3000元。被告人郝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逼其承认。经查,公安机关提交的视听材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时曾出现在案发现场,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也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周围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郝某某所留,且被告人郝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郝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岳某某等人参与盗窃,且通过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对作案参与人进行了辨认,应当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岳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因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故二被告人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十三天没有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二十三天。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个月零十三天没有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个月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个月零十三天。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桓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