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大阳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带路与彩虹桥交叉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当晚23时02分,邵某被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8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辉、温松的证言,证人x某证言,邵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邵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吊销邵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