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申柏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洞口县X镇株木山X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申维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洞口县X镇X路X号。
申柏兰、申维静不服洞口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洞口县房产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一○年七年一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0)X号行政抗诉书,以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洞口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