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字(2010)1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楼X楼中户,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户房门打开后,窜入房中,趁被害人申甲熟睡之际,将其LG牌手机和其弟弟申乙的摩托罗拉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G牌手机价值704元,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57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甲、申乙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而受到过刑事处分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苏冠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