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下午4、5点左右,杞县X镇X街的杨XX与邵XX在杨XX家门口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杨XX之子郑某某过来后将邵XX甩倒在地,致邵XX左手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案情,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6时许,杞县X镇X街的杨XX与邵XX在杨XX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杨XX之子郑某某到现场后将邵XX甩倒在地,致邵XX左手骨折,邵XX之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1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来公安机关再传讯郑某某时,郑某某未能到案,再后来公安机关给其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最后公安干警在杞县飞扬网吧将其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邵X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其自首不能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取得被害人邵靖翔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