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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宋某某、翟某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高占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孙某思,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东,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江华,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宋某某、翟某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裴某某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8)许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09)许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宋某某、翟某某、孙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450M处时,与董某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东当场死亡、董某洪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裴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宋某东系被外力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董某洪系被外力撞击致颅脑损伤经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裴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肇事车豫x货车系裴某某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履行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豫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被告人裴某某对该车辆实际控制、使用、收益。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人裴某某出保险费,由万里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日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

3、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孙某及董某洪家属、宋某东家属经济损失各五千元,共计二万元整。

4、被害人杨某某于2008年5月6日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5、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宋某东、董某洪各有弟兄三人。

6、被害人董某洪住院抢救两天,抢救费3087.3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院19天,医疗费x.03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孙某陈某、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分期付款协议及公证书、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孙某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质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裴某某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经事故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系从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被告万里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系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裴某某,该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一直由裴某某实际控制经营,万里公司未实际控制、经营该车,也未从中获得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为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额5万元和医疗费用保额8000元)及第三责任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代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的第三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x货车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按此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并不包括肇事逃逸,即肇事逃逸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豫x货车所投的强制险和医疗费用险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同时,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责任险虽系商业保险,但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声明中没有显示具体的告知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具体的保险中免责事由明确予以了告知,故其有关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x.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

上述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应为x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按比例受偿,其余x元,由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比例受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翟某某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x元);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x.95元(包括已付的x元),由被告人裴某某承担。裁定补正后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董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已付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元(已付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3元(已付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肇事车辆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并在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万里公司未丧失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权和支配权,该肇事车辆应视为在万里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除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外,万里公司应同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不应对肇事逃逸行为承担赔付责任,只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的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豫x货车系被告人裴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购得,万里公司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裴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对肇事逃逸行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万里公司和实际投保人裴某某对于有关保险条款是否对其明确告知均予以否认,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保险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就有关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其对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免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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