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五日作出
(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奇(另案处理)、李某甲、张伟、刘某、王某、位振玉等七人在滚石迪厅蹦迪时,因在厅内抽烟,与保安李某立、黄某奎发生争执,李某奇、李某甲等人用皮带环将李某立的脸及脑部、黄某奎的眼部打伤,后被迪厅负责人张保银(另案处理)及十余名保安围住,因双方没有商谈成如何处理,就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张保银叫人把大门关住,让保安使劲打。王某伟、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持棍,保安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陈辉、许忠、张春生(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对二人进行殴打,把二人打昏在地。张保银叫来的社会人员兰田、孙金灿(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后,孙金灿捡起一块砖头向李某甲头部连砸三砖,兰田朝躺在地上的李某奇、李某甲的头上、脸上踢几脚。被李某奇打电话叫来的华永辉、黄某方到达现场后,想扶起被打倒的李某奇,张保银说:“谁扶打倒谁。”张春生、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等人追上向东跑的华永辉,对其进行殴打。次日,张保银、张保金(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带着用桌布包着的工具去了中医院。见到寻找李某奇的齐戈、刘某奎、闫浩三人,就去追他们。刘某奎朝西逃脱,齐戈在中医院门口被打,闫浩往东跑到芙蓉街口被张春生、柴哲、李某乙、朱某某、王某丁、陈辉、王某戊、李某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上打倒在地。过了一会,闫浩站起来朝东走到人民公园门口时,被王某伟、李某丙、张某等人追到,张某朝其面部一拳,当场将其打晕,王某伟持棍横向打其左太阳穴的部位,李某丙持棍打其头部。经鉴定,李某甲为重伤,闫浩、李某奇为轻伤,迪厅保安黄某奎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医疗票据、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投案自首未认定,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其上诉称投案自首未认定、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万廷
审判员闫天峰
审判员胡体兵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许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