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汉族,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2分;同年元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息2分;同年3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息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答应于2010年3月24日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笔借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7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24日前清偿债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元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年农历10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元);同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农历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4年偿还原告本金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答应于2010年3月24日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德义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陶清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佟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