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拖拉机在杞县X镇X村民徐XX家玉米田里粉碎玉米秸时,因疏忽大意将徐XX绞到粉碎机里,致其当场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许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事宜而将他人绞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