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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司长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轿车,沿郑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400m处,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孔某某,造成孔某某多处受伤骨折。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于2007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就赔偿一事,原告与孔某某未达成协议。受害人孔某某将原告及本案被告一起起诉到尉氏县人民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x.76元。同时判令原告除强制保险外,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划分,原告又赔付受害人孔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8元。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840元。原告理赔结束后,拿着各项手续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被告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x.8元及诉讼费8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交强险是事实,但是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开封市分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混淆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二者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是合同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都应在开封市X区管辖,不应由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2、我单位愿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单位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沿郑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400m路段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路的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甲与孔某某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孔某某将李某甲及本案被告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孔某某受伤后就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两次住院126天,共花医疗费x.29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764元,伤情鉴定费550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后孔某某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支付孔某某医疗费x元”。经尉氏县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孔某某医疗费等合计x.76元。李某甲赔偿孙文浩医疗费,专家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x.29元的80%即x.80元,判令李某甲承担诉讼费840元。原告理赔结束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予以理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x.8元,诉讼费840元,合计x.8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12月29日在被告单位投入强制保险的同时,另投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尉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保险费统一发票,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尉氏县交警队及孔某某家属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且该事故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原告李某甲已依据判决书对受害人孔某某进行了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申请被告进行理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所诉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等x.8元的意见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辩称开封分公司与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入的保险,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均予认可,其辩解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都在开封,不应由通许县法院辖的意见,因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在通许县,因此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我院于2011年5月30日已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383—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于被告,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我单位愿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单位不应承担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等x.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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