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经过中介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通许县X村的小院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由于某些原因,双方终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被告言明,将我的x元购房款退还给我,但后被告仅退还给我x元,剩余的x元购房款至今也没有退还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购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有这个事实,当时协商的价格是35万元。双方履行后停一段时间,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又不想要这处房地产了,找过我要求解除合同,让我把35万元退给他,我说手里没钱,原告说少退点也行,我说实在是没钱,原告恳求我说:“我在您村不熟悉,你想法帮我联系买家也行,帮帮忙。”处于好心,我介绍俺村的孙某看他要不要,孙某愿意出32万元,我给原告一说,原告说都这呗,赔就赔吧。随后孙某和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孙某把32万元给付了原告,原告向孙某交付了宅基证。原告把宅基地卖给了孙某,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称我们之间终止了买卖协议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协议不但没有终止,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我收了原告的款项,我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我也没有退给原告购房款,原告情愿赔钱卖给孙某,谁也不干涉不着原告的这种行为。再说,市场交易本身存在风险,赔赚都有可能,现在原告赔了x元把房地产卖了,如果原告将此处房地产卖了40万元,原告还会分给我利润吗我和原告并没有解除房地产交易合同,原告也没有把房地产交付给我。原告起诉我的行为不合情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家的位于通许县X村的宅基地出售给原告,该宅基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4.4米,使用面积201.6平方米,上面有几间破瓦房,系集体土地使用证,户名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转让价格为35万元。原告将购买款付清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提出为了保证原告盖房四邻不出任何问题,让原告交协调费5000元。原告又交给被告现金5000元。原告购买该处宅基地后,因无法建房,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后,原告将该处宅基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x元和协调费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和协调费5000元是事实。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转让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原告用于建房,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现原告已将被告的宅基地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应该依法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如数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协调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又将该处宅基转让于孙某,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和协调费5000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