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5月份,经中间人介绍,樊某与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樊某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高某一辆水泥车,过户手续由高某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2011年5月4日,樊某付给高某30万元将车辆提走。7月初,樊某在确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退还给高某,高某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高某返还购车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樊某与高某就购买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款为31万元,高某在两个月内将该车过户至樊某名下。5月4日,樊某向高某支付购车款30万元。因高某未在约定期间办理车辆过户登记,7月19日,樊某将车辆退还给高某。樊某以高某一直未退还购车款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樊某与高某就车辆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樊某向高某支付购车款30万元后,高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将所购买车辆过户至樊某名下,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之间车辆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樊某将车辆返还高某后要求高某退还购车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应当自车辆退还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30万元的利息。樊某主张自2011年7月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