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侯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侯某窜至上海市X巷镇X路X号园民新联超市,潜至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身边,由被告人侯某遮挡住被害人董某某的视线,被告人潘某采用剪刀剪断挂线的方法,窃得佩戴在林某颈部重4.35克、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锁形足金挂坠1枚。
二、200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侯某再次窜至上海市X巷镇X路X号园民新联超市,潜至朱某某及其外孙林某身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佩戴在林某左手腕的重1.1克、价值人民币305元的花生形足金挂坠1枚,欲离开时被朱某某等人发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朱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侯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物证剪刀1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侯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两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侯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潘某、侯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