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系本市X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2008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承租协议》,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电费凭电力公司的票据金额交付给原告,租金每月人民币550元,每两个月一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电费,截止到2010年1月被告拖欠电费人民币1,953.42元;此外,被告还存在将房屋群租的情况。鉴于被告已付清2010年4月30日前的租金,故根据上述情形,要求在2010年4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并由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953.4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2、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该户的户主及与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房屋承租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签约的时间是在动迁事宜终止后,说明系争房屋已不存在动迁的情况;4、电费单据,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金额。
被告徐某辩称:其完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未支付电费是因未收到电费单据;房屋也不存在群租的情况,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电费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办理,没有收到电费凭证的月份不予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房屋承租协议》,证明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承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某号三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550元,每两个月一付,先付后用;承租期间的电费凭电力公司的票据金额交付给原告,到拆迁时,原告退还被告一半,不拆迁不退,没有收到电费凭据的月份不付,电费凭据下来与否,以实地调查为准,原告每两个月来看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但称未收到电费单据而不支付电费。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电费以及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共同使用系争房屋为由,于2010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953.42元,并在2010年4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
另查明:被告已付清2010年4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确认目前与另一户共同使用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由《房屋承租协议》、《租用公房凭证》、电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被告拖欠电费以及存在群租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双方协议中对被告使用房屋未作限制约定,也没有对提前解除合同作约定,原告所述的解约理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电力公司的票据金额交付原告,被告称协议约定未收到缴费凭据的月份,不支付电费,其未收到凭据,故不需支付电费。现因原告已提供电力公司开具的凭据,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在房屋也没有拆迁的情形下,应按约定将票据载明的电费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显属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徐某要求在2010年4月30日解除与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电费人民币1,9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退还徐某人民币65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35元,徐某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