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某长。
二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谢纪丹,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园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洛阳市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某诉人赵某、原审被某董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园公司及原审被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良、闫某、被某诉人华美公司与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原审第三人凯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案外人称已购买了本案所涉民馨苑商铺,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对此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