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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上诉人康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康某1982年进信阳市面粉厂工作,后因改制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10日,由于企业改制,人员安置分流,原告康某与信阳市面粉厂托管中心、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3年,即从1999年3月至2002年2月止,托管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月24日原告自行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6月7088.80的单位所缴纳额。2008年9月17日,原告康某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9月17日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作出Im劳踪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X号第三条规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作出不予受理正确。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补交养老金时已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于2008年9月17日方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康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手里的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多次到单位始终不能解决,请求二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4日,上诉人康某在交纳养老金费用时,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未能及时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期限为六十日,上诉人康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康某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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