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司机李某伟驾驶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路X路口东面出口时,与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黄某路X路北横过人行横道线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李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2009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元,李某某支付其中的2000元,其余由濮阳市眼科医院支付。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等损伤,2、右膝关节多发骨挫伤,3、右膝处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2009年2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系拉丁舞国家A级教师,节日期间到南乐县梦想艺术学校和智慧林外国语学校教课。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某不能上课,南乐县梦想艺术学校和智慧林外国语学校各扣发李某某工资5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某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其夫刘震及娄玉霞误工证明,证明刘震扣发工资8880元、娄玉霞扣发工资6119.67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李某伟系濮阳市眼科医院职工,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系濮阳市眼科医院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伟驾驶濮阳市眼科医院豫J-x五菱牌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伟负主要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费以李某某实际的损失为准,金额为x元;护理费,根据李某某伤情,护理人员以1人护理为宜,李某某提供了两个人的护理损失,只确认李某某之夫的误工损失,金额合计为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288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960元;交通费按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定损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10%计算20年,金额为x元;根据侵权情节、李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强险的相关内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李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40元(2000+2880+96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x+8880+1000+x
+x)。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故李某某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但金额项目不准,应以查明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承担1220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由我公司承担李某某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一审诉讼费1220元错误。2、原判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请求改判。
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伟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李某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审对以上二项费用的认定,有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应予认定。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以上二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判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李某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人濮阳市眼科医院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某在本案中未对投保人濮阳市眼科医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